4月27日,经湖北省荆门市消费者委员会调解,荆门一通信公司与投诉人陈某某达成协议:退回投诉人陈某某相关费用,另予补偿。
当日,荆门市消费者委员会向该通信公司发出劝谕:“到期业务不取消即有效”的做法,既不合理又不合法,必须立即停止。
鉴于这一不合理行业规则仍然存在,荆门市消费者委员会自即日起,与荆门晚报、荆门广播电视台、荆门社区网、荆门消费网,联合征集全市广大消费者对通信到期业务“不取消即有效”这一规则的投诉。一经查实,涉诉通信企业必须无条件退款,并向消费者作出赔偿。
2015年11月27日,陈某某在当地一家通信专营店,参加 “开通30元流量套餐购机送电子券”活动。
据查,陈某某参加活动为:开通30元流量套餐,购买价值699元的手机赠送480元的电子消费券。其中480元电子消费券直接抵扣手机款,陈某某用200元优惠购买了价值699的4G手机。同时开通30元流量套餐作为参加优惠购机活动的必要条件,前3个月30元流量套餐不可取消,3个月之后客户可根据自身通信需求选择保留或取消。
但前不久,陈某某向记者表示,自己没想到,通信公司会按照这个标准一扣就是两年多,直到2018年1月,自己发现话费不对劲,才申请取消。
至此,该通信公司按每月30元标准,计26个月,向陈某某收取流量套餐资费计780元。
荆门市消费者委员会就此诉于4月12日向通信公司发出调查函,要求作出解释。 该公司在给荆门消委的回复中,首先引述了有陈某某签名的业务受理单。该业务受理单显示字样: “4G流量30元套餐2014版,生效时间:2015-11-27 17:31:17失效时间: ” “数据流量30元套餐3个月 生效时间:2015-12-01 失效时间:2016-03-01”。
通信公司解释这两句话的意思:一是30元流量套可长期有效。二是该业务在活动3个月内不可取消,3个月之后客户根据自身通信需求选择取消或保留,该合同在客户不取消此业务前均是有效的。
针对此回复,荆门消委认为:通信公司向陈某某出具《业务受理单》,双方由此形成合同关系。此合同经陈某某签字认可,具有法律效力。陈某某称对接受此项业务毫不知情,不予采信。
但荆门消委指出,该合同中的“数据流量30元套餐3个月”作为部分条款到期失效后,通信公司作为规则的制定者、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应重新向陈某某发出要约,经陈某某承诺保留此套餐业务,才可继续按此资费标准对陈某某提供该项业务,否则违背《合同法》。
荆门消委指出,该通信公司对格式合同“4G流量30元套餐2014版”的失效时间留下空白,从而使这项业务长期有效,实质是单方面做出了对其用户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意在为其用户退出该项业务设置障碍,为自身对用户继续按活动期内标准收取资费提供保护条件。
荆门消委还指出,该条款极易引人误解,极易产生争议。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荆门消委认为,通信公司应在3个月活动临近结束之时,主动提醒陈某某取消或保留该项业务。因为:陈某某极有可能在3个月后对合同约定产生健忘,从而导致在其不知不觉中,继续接受此项业务,而这种“接受”违背了陈某某意愿。通信公司作为格式合同制定方,有义务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保留或取消的提醒。据此,通信公司对陈某某在3个月之外又被接受此项业务负有责任。
不经其确认,仍按活动期间标准对用户划扣资费且不告知,这种做法很不合理、很不地道!
荆门消委秘书长薛旭东说,陈某某作为享受购买该手机的优惠对象,已经满足了通信公司关于参与此项活动“前3个月30元流量套餐不可取消”的必要条件。3个月之后陈某某是否继续保留此项业务,应出其自愿,遵其选择,经其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薛旭东认为,通信公司履行上述条款规定的义务不到位、不充分。他说,健忘是常人常有的生理弱性,人们很难记起数月前甚至数日前的约定,不排除通信公司利用这种“健忘”故意使消费者继续接受违背他们意愿的消费项目,客观上剥夺了消费者对电信业务的选择权--这不是诚信的做法,而是不诚的表现,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他说,近几年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对通信公司业务到期“不取消即有效”的做法提出质疑,为此,荆门消委进行了百名手机用户问卷调查,结果显示-- 认为通信公司在活动期结束后数月有可能忘记取消活动项目的占100%! 认为通信公司有必要在活动期结束时提醒用户保留或取消业务的占100%! 认为通信公司不履行此项告知义务是出于主观恶意吸费动机的占100%! 不能认同通信公司对到期业务采取“不取消即有效”做法的占100%!
薛旭东说:这四个100%,鲜明反映了广大消费者对通信公司的不诚做法已经达到了人所共愤的程度。消费者要求在合同到期日得到提醒的要求并不高,这是他们的基本权利,对通信公司来说属举手之劳,关键是愿不愿做。
“如果消费者要求做而不做,通信公司能够做而不做,人们有理由把他们的动机往坏的方面想。”
温馨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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