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注册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QQ登录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搜索
热搜: 荆门 活动
查看: 985|回复: 0

[政府机关] 荆门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复制链接]

1万

主题

81

回帖

3万

积分

注册时间
2016-10-31
最后登录
2024-9-28
荆币
21898
回帖
81

实名认证微信认证社区元老忠实会员社区居民

发表于 2020-6-23 16:07: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IP地址: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荆门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弘扬时代新风,提升我市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现公布《荆门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通过信函、发送邮件等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0年6月22日—2020年7月21日。

  通讯地址: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二路15号(市司法局立法科)

  邮编:448000
  电话:2330098
  电子邮件信箱:jmsfjlfk@163.com

  荆门市司法局

  2020年6月22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倡导

  第四章 保障与支持

  第五章 实施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弘扬时代新风,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新时代公民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社会共治、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等文明行为促进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给予公共财政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组织、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八条 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和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文明单位、文明家庭和先进典型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引领作用,政务、医疗、交通、旅游、金融等窗口行业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组织视察、听取工作报告、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乡镇人大主席团报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

  第十条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平台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传播文明理念,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礼仪和管理规范,维护公共秩序,并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大声喧哗,不争吵谩骂,不使用低俗语言;

  (二)购买商品、等候服务和出入公共场所时不插队,不拥挤,不越线,不嬉戏打闹,不违规拍照;

  (三)在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开展文体娱乐活动时,不在禁止时段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不影响他人的生活、学习和工作;

  (四)不私划停车位,不占用公共停车泊位,不侵占、损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和无障碍设施;

  (五)不高空抛物;

  (六)不躺卧、踩踏公共座椅;

  (七)不违规饲养动物,不遗弃、虐待宠物,不携带宠物(导盲犬、辅助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禁入的公共场所,及时清理宠物粪便,不放任宠物干扰他人生活,携犬只出户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八)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市容管理规范,维护公共卫生,并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乱扔垃圾和杂物,不乱倒污水;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咳嗽、打喷嚏时遮挡;

  (三)不在禁烟区吸烟,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四)不破坏公厕设施,保持公厕卫生;

  (五)不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乱刻画、涂写、张贴、牵挂、晾晒;

  (六)不在河道、渠道保护范围内和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

  (七)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环境管理规范,保护生态,并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占用、毁损公共绿地,不折摘公共区域内的花木果实,不在公共绿地内种植蔬菜,不在山体保护范围内私自开荒种地;

  (二)不在禁止或者限制的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

  (三)不露天焚烧秸秆、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不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排放污水,扔掷、倾倒垃圾,不在堤岸边乱堆、乱占、乱建、乱采;

  (五)不在禁止的水域内进行养殖、洗涤、游泳、捕(钓)鱼等破坏水环境的活动;

  (六)不盗伐、滥伐林木,不破坏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不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地;

  (七)不生产、加工、经营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不以食用或者生产、加工、经营食品为目的,猎捕、繁育、饲养、交易、运输、携带、寄递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不采取发布广告、制作招牌或者菜谱等方式,宣传、招揽、诱导食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从事非法野生动物交易。

  (八)其他保护生态环境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文明出行和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维护交通秩序,并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员和行人应当按照道路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主动为执行紧急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

  (二)驾乘机动车时应当系安全带,礼让行人,不强行加塞插队,不抢行逆行,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违规使用灯光、喇叭,不违规上下乘客,不向车窗外吐痰、抛洒物品,通过积水路段减速慢行;

  (三)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或者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不并行逆行,不追逐竞驶,不穿插变道,不违规载人载物,驾乘摩托车、助力车、电动车时应当戴安全头盔;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内有序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占用或者堵塞人行道、绿道、消防和公交专用通道、公交和校车专用停车位,不长期占用公共免费停车泊位;

  (五)行人应当服从交通劝导,不乱穿马路,不翻越交通隔离护栏,不在车行道内行走、招揽乘车,不在道路上使用电动滑板车、平衡车、电动独轮车等代步工具,不在车行道内兜售、发放物品和乞讨;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应当遵守乘坐规则,排队等候、依次上下,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及怀抱婴儿者等乘客让座,不争抢座位,不嬉戏打闹,不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

  (七)其他维护交通安全和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团结友善,维护社区和谐,并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侵占公用设施和公共空间,不乱搭乱建,不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楼道等空间堆放、吊挂私人物品,不圈占公共区域种植蔬菜,不私设地锁圈占停车泊位;

  (二)不私拉乱接电线,不在楼梯间、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等区域为电动车充电;

  (三)不在禁止时段进行装修、装饰和安装作业,不随意丢弃、堆放建筑垃圾;

  (四)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聚会等活动,不干扰他人生活、学习和工作;

  (五)其他维护社区和谐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维护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并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得以任何理由扰乱正常医疗秩序,依法处理医疗纠纷;

  (二)不得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

  (三)不得拒绝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不得提供虚假情况;

  (四)其他维护医疗卫生服务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维护网络生态文明,并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危害网络安全,不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二)不制作、复制、发布含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暴力、淫秽色情、虚假、低俗、庸俗、媚俗等内容的违法和不良信息;

  (三)不攻击、谩骂他人,不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其他维护网络生态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维护和谐的旅游环境,并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损坏景区景点公共设施、花草树木;

  (二)不追捉、投打、乱喂动物;

  (三)不破坏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古树名木和其他历史文化遗迹与遗产,不违规拍照摄像;

  (四)不进行有悖于当地风俗习惯、民族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的活动;

  (五)不进行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的设施、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六)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商品经营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文明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并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欺骗、误导或者强制消费者交易;

  (二)不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三)不提供涉黄、涉赌、涉毒服务;

  (四)不违规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占道经营,不违规散发小广告,保持责任区内干净整洁、规范有序;

  (五)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和提供上网服务;

  (六)其他文明经营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各行业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并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勤政廉洁、尽职履责、规范公正;

  (二)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应当爱岗敬业、热情服务、奉献社会;

  (三)其他维护职业道德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孝老爱亲,维护家庭美德,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敬长辈,关心照料和看望问候老年人;

  (二)夫妻和睦,勤俭持家;

  (三)兄弟姐妹友善关爱,相互扶助;

  (四)关心爱护子女,教育其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五)反对家庭暴力,不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六)重视家庭教育,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

  (七)其他维护家庭美德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倡导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下列弘扬社会正气,传承优秀文化的行为:

  (一)见义勇为,抢险救灾救人,依法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二)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遗体(组织);

  (三)积极组织、参与扶贫帮困、敬老助残、关爱未成年人、支教助学、慈善捐助、义演义诊等公益活动;

  (四)积极参与文化教育、生态环保、文明劝导等志愿服务活动;

  (五)积极参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传播和科学普及活动;

  (六)其他弘扬社会正气,传承优秀文化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鼓励参与下列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一)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的创建活动;

  (二)文明行业、文明社区的创建活动;

  (三)荆门好人、优秀志愿者、优秀公益服务者、十星级文明户、诚信经营户(窗口)等创建与评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倡导文明健康的卫生习惯和生活方式,提倡下列行为:

  (一)简约适度,合理消费,拒绝奢华和浪费;

  (二)文明就餐,实行分餐制,使用公勺公筷;

  (三)在人员密集的封闭场所佩戴口罩,与他人接触时保持适当距离;

  (四)养成勤洗手、勤通风的卫生习惯;

  (五)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六)其他文明健康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提倡下列行为:

  (一)节约水、电、气等资源,参与垃圾减量分类;

  (二)绿色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三)其他绿色、低碳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倡导移风易俗,提倡下列行为:

  (一)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喜庆、祭祀祭拜等事宜;

  (二)崇尚科学,抵制愚昧迷信及其他低俗、庸俗、媚俗活动;

  (三)其他移风易俗的行为。

  第四章 保障与支持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一)加快推进智慧城市建设,提升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

  (二)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提升城市生态系统功能;

  (三)加快推进老旧小区水电通信管线下地、电梯加装工程;

  (四)加快推进住宅小区电动车充电设施建设;

  (五)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免费开放;

  (六)商业、办公、居住密集区域按照规定建设公共停车场;

  (七)公共场所、窗口单位按照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

  (八)政务中心、医院、长途车站、大型商场、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按照规定配备母婴室;

  (九)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基础设施。

  第二十八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单位,可以从热心公益的人员中招募、聘请文明行为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阻等工作,并保障劝导员、监督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见义勇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在需要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因见义勇为受到人身伤害,有实际困难需要救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十条 无偿献血表现突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无偿献血者及相关人员在使用血液时依法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医疗机构及相关医务人员应当对捐献者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尊重捐献者的尊严;有关部门应为捐献者的遗体安葬提供便利与帮助,并开展缅怀活动。

  第三十一条 建立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完善志愿服务积分制度。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表现突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为有困难的志愿者优先提供志愿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对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帮扶制度,对有实际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典型给予帮扶。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推优、评先等考核指标,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聘用本市文明行为先进典型。

  第三十四条 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设立专项奖励资金等形式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章 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评估。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激励和约束机制,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情况纳入工作考核体系和文明单位考评体系,对各责任单位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考核、考评。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可以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的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其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行政机关的职责,建立健全由各相关行政机关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违法行为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工作机制。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领域不文明行为的监管,引导文明行为:

  (一)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制止和查处生活噪音扰民、不文明养犬等扰乱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不按交通信号和道路标志标线通行、违章停放等不文明行为的监管;

  (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和湖泊、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违法建设、损毁或侵占公共设施等不文明行为的监管;

  (三)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欺骗、强制消费者交易和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等不文明行为的监管;

  (四)文化和旅游、出入境管理等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破坏名胜古迹和不尊重当地风俗习惯等不文明行为的监管;

  (五)网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开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加强对制作、复制、发布违法和不良信息的监管;

  (六)教育行政机关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培养纳入教育教学,开展文明行为实践活动,提升学生文明素养,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和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和暴力,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

  (七)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教育,营造公平有序的医疗环境;

  (八)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推进移风易俗,摒弃陈规陋习;

  (九)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群体的文明行为教育引导。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文明行为记录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条 各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或者本单位特点,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入职、岗位培训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村(居)民公约,对文明行为相关内容进行约定。

  第四十二条 加强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建立和完善新时代文明实践组织体系,对接贯通政务服务中心、融媒体中心建设,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建立文明实践活动平台,发展文明实践志愿者队伍,全面开展文明实践活动。

  第四十三条 民族团结、科普、国防等教育基地和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结合各自功能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运用各类社会媒介刊播公益广告,在社会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建筑工地围挡等按照规定刊播公益广告,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讲文明树新风、文明健康生活方式等宣传教育。

  第四十五条 公民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被劝阻人不得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社会团体等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投诉,有权举报不文明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平台,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保密;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查处涉嫌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有权要求涉嫌违法行为人提供个人真实身份信息及通讯联系方式;行为人拒不配合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四十八条 公共媒体应当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批评、谴责,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予以曝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改正或者多次违反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自愿参加社会服务的,经相关行政机关认定,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通报,并将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信息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十三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