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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新闻] 新规施行后,按原标准所做伤残鉴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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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5-13 21:07: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IP地址:湖北荆门

《湖北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及相关鉴定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施行前发生的人体损伤致残事故,新规施行后伤残者的“后续诊疗费”该如何认定?近日,沙洋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给出答案:今年1月1日前,已达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并按照原标准或老《指引》进行了伤残程度及相关鉴定,在新《指引》施行后,需要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按照原标准或老《指引》进行鉴定。

去年1月29日16时许,夏某(女,今年48岁,湖北武汉人)驾驶轿车从沙洋城区一院内驶出时,轿车右前角与行人董某(女,今年56岁,沙洋城区人)发生碰撞,造成董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某经住院治疗后出院。去年9月21日,经湖北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所受伤构成九级残疾,后续治疗费为1.7万元。

为了赔偿一事,董某将夏某、夏某所驾车车主及事故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沙洋县人民法院,其中有一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自己伤残治疗的“后续诊疗费”。

一审期间,保险公司对董某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当事双方选定的某司法鉴定所于今年2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与首次鉴定一致。

即便如此,保险公司仍提出异议,认为此案重新鉴定时间为今年1月30日,司法鉴定机构所依据的《湖北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指引(试行)》已废止,且突破《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的评定规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违法,故对重新鉴定的“后续治疗费”部分的合法性有异议。

一审认为,《湖北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及相关鉴定指引》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该《指引》第8.7条规定“后续诊疗费用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项目”。但是,依照《关于〈湖北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指引〉等新老〈指引〉衔接执行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规定,今年1月1日前,已达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并按照原标准或老《指引》进行了伤残程度及相关鉴定,新《指引》施行后,需要重新或补充鉴定的,按照原标准或老《指引》进行鉴定。此案中,董某于去年1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入院治疗,出院后湖北某司法鉴定所于去年9月21日作出首次鉴定结论,保险公司于今年1月8日申请重新鉴定,依据“处理意见”第二条规定,此种情形下,重新鉴定机构依据老《指引》进行鉴定符合规定。

最终,一审法院认为重新鉴定关于董某“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合法有效,并依法进行了判决。

法官介绍,新《指引》明确规定“后续治疗费”不再属于司法鉴定项目,但并不是一刀切,也要结合司法实践,注意新老《指引》的衔接适用,以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同时,鉴定意见中虽不再明确后续治疗费的确切金额,但明确了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且提供了计算方式的(如定期复查费,固定的钢板、螺钉取出费等),后续治疗费仍可一并主张。 (记者秦文 通讯员张琪 卢前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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