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一起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卖方担责三成,赔偿买方4.149万元,理由是卖方无法证实出售前车辆无瑕疵,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案件回放 车主给汽车做首保时被告知是事故车 涉案一方为陈某,女,今年43岁,荆门城区人;另一方为湖北一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安徽安庆一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公司)。 2018年11月14日,陈某(乙方)就购车事宜与湖北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定车合同书》,双方约定:定购一辆汽车(赠送全车贴膜、脚垫);颜色为棕色;配置为标配;单价为10余万元;定金为2万元。双方还约定:陈某向湖北公司交纳定金且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合同生效;陈某订购湖北公司出售的汽车,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车辆质量标准;合同生效后陈某退定车辆定金不退;合同车价不包含装饰、上牌所需税费;合同生效后不允许调整车型、配置和颜色。此外,双方还就车辆的规格配备、交付车辆、发生争议后的解决方式等事项作了相关约定。同日,陈某将购车定金2万元通过微信转给湖北公司。 2018年11月22日,湖北公司安排两名业务员和陈某一同前往安庆公司购买案涉车辆。经双方共同对车辆外观及相关项目检验后,安庆公司技师与陈某在《交货前检查表》中签名确认如下内容:车辆行驶里程为6公里、外观完好、各项目良好。同日,陈某与安庆公司办理了支付车款手续,安庆公司向陈某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随后,安庆公司与陈某办理了涉案车辆的交接手续,陈某也在《交车确认表》中签名予以确认。之后,湖北公司用陈某交纳的定金为她办理了保险(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车辆购置税,并为她办理了车辆号牌。其间,陈某补齐了差额部分。 2019年2月20日,陈某将案涉车辆送至该品牌荆门4S店做首次保养时,被告知该车并非新车,车灯、油漆并非原装。后来,陈某与安庆公司人员协商未果。 几天之后,陈某在4S店电脑界面上看到案涉车辆的客户名及送修人均为汪某某,送修人电话号码却显示为陈某的。在询问原因时,工作人员告知相关信息为销售方录入,4S店无法更改。陈某觉得案涉车辆存在异常,故未进行首次保养。 2019年3月8日,陈某委托鉴定评估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车损鉴定。同年3月12日,该机构作出《鉴定评估报告》,其中载明:案涉车辆行驶公里数为2726公里;车右前纵梁扭曲变形,右前减震包括加强梁脱焊炸裂,前杠、右前叶子板、引机盖非原车油漆且与车身结构结合部位线条缝隙过大,右前照明灯系更换过零件且反光镜灯束不一致,冷凝器均有外力变形的痕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0323-2013号文件规定,涉案车属9NQ五级事故车。为此,陈某支出鉴定费6000元。 一审判决 卖方担责三成,赔偿4.149万元 对此,当事双方闹上法庭。2021年,掇刀区人民法院一审此案。 一审查明,案涉车辆系安庆公司于2018年6月4日从厂家购回,附有相关产品合格证。经取证,对陈某案涉车辆进行保险的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在保险期间2018年11月22日12时至2019年11月22日24时,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无出险记录。同时,安庆公司向厂家调取了案涉车辆的维修情况。《车辆维修情况说明》内容为:根据厂家DCMS系统查询,涉案车辆自2018年5月17日(含)至2018年11月22日(含)在DCMS系统中无任何维修保养记录。 诉讼过程中,安庆公司表示对客户(送修人)汪某某不认识,也未将案涉车辆出售于汪某某。陈某表示也不认识汪某某,同时陈述未将案涉车辆出借过他人。就案涉车辆在售出时是新车还是事故车的问题,湖北公司认为案涉车辆经陈某验收后付款,系新车,不存在一车二卖的行为;安庆公司认为案涉车辆在交付陈某之前没有维修记录,交付陈某之后的维修记录与其公司无关。 一审认为,陈某作为委托人与湖北公司就购车事项签订了《定车合同书》,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之后,陈某作为买受人在安庆公司购买车辆,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某与湖北公司在《定车合同书》中对购买的车辆、价款等作了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按约交纳了定金,湖北公司也向陈某提供了订购车辆的信息和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陈某请求判令解除与湖北公司签订的《定车合同》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 此外,对于安庆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以及陈某请求判令解除与安庆公司之间的订车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认为,安庆公司在将案涉车辆交付陈某之时是新车还是事故车为此案主要争议焦点。陈某就此提交的主要证据为:4S店电脑界面上显示案涉车辆的客户名及送修人为汪某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案涉车辆无出险记录的《说明》以及鉴定报告。安庆公司则提交了案涉车辆的合格证、陈某签字确认的《交货前检查表》、厂家出具的《车辆维修情况说明》。据此分析判断,案涉车辆在交付陈某之前,在4S店无维修记录;在交付陈某之后,案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车辆无保险理赔属实无异,但案涉车辆存在维修、更换部分部件的客观事实,因此不排除汽车经销商在运输、销售中对有问题的车辆在非4S店进行维修后再行销售,也不排除陈某在使用车辆中对损害的部件在非4S店进行维修。其次,陈某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可以证明案涉车辆存在维修、更换部分部件的事实,但安庆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陈某在提车后曾对案涉车辆进行过维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由于陈某使用该车辆至今,车辆更换、退货已不可能,且双方就案涉车辆的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故对于陈某主张判令解除与安庆公司之间的订车合同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对于陈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安庆公司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减少价款的规定依法予以赔偿。考虑到案涉车辆局部油漆非原装油漆的质量瑕疵与车辆其他部件的更换费用,一审法院酌情以陈某购车价款的30%即4.149万元作为安庆公司对陈某减少价款的违约赔偿。 对于陈某主张判令安庆公司、湖北公司3倍赔偿其购车款4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安庆公司向陈某交付的车辆质量检验是合格的,现无法查明造成案涉车辆局部非原装油漆以及部分部件更换的原因,故安庆公司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欺诈行为。 由此,一审法院判决安庆公司赔偿陈某经济损失4.149万元。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安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3年12月4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此案。 二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6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即经营者应当举证证明该瑕疵的产生不是由于商品或者服务自身的质量问题。经营者可通过证明商品或者服务本身符合质量要求,或者该瑕疵是由于消费者使用不当或者外部环境因素所造成,或者该瑕疵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损耗等,完成自身的举证责任。此案中,陈某发现车辆存在异常并起诉系在购车6个月内,且提交了鉴定报告证明异常部位,安庆公司认可该车维修属实,只是认为并非在售车前维修。据此,就6个月内发现瑕疵,陈某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对于该瑕疵售车前是否存在,据前述规定,应由安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安庆公司提交了交货前检查表(PDI)、交车确认表及厂家出具的在DCMS系统中无维修记录的说明,证明其交付的车辆符合质量要求。对此,DCMS系统无维修记录只能证明未在4S店修理,不能证明未在非4S店修理。交货前检查表(PDI)、交车确认表中陈某本人虽签字确认车辆正常,但车辆油漆及内部构件异常属于隐蔽瑕疵,需专业人员检测或经过时间而显露。同时,安庆公司系统显示存在两条订单,订单时间与陈某购车时间均不一致,保修起算时间也非陈某购车时间,加之陈某在荆门4S店看到输入自己所购车车架号显示却为他人名字,故订单信息存疑。在此种情形下,交货前检查表(PDI)、交车确认表不能证明车辆售出前不存在该瑕疵,故安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安庆公司还称汪某某的电话登记为陈某的手机号码,说明是陈某去修车。对此,DCMS系统的信息系厂家或销售方录入,安庆公司作为销售方,以自身使用的系统信息进行反驳,依据不充分,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陈某起诉时主张安庆公司构成欺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3倍赔偿,一审未支持该请求,陈某也未提起上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陈某已使用车辆数年,一审基于实际情况,未支持陈某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的请求,判决安庆公司以减少价款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陈某予以认可。考虑到平衡双方利益及便利履行的因素,二审也予以支持。关于减少价款的数额,安庆公司未提出具体意见,结合车辆瑕疵的严重程度及价值贬损因素,对一审按照车价30%确定减少价款的数额,二审予以维持。 最终,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记者 秦文 通讯员 刘雪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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