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平常人眼里,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所举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市中级人民法院于近日终审判决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便给出了不一样的回答,即夫妻关系存续期一方所举债务由举债人负担,理由是无法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涉案一方为刘某,女,今年40岁,外地人。另一方为李某,男,今年37岁,京山人;赵某,女,今年38岁,外地人。李某与赵某于2016年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9年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
2018年,李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刘某借款5万元,并于2018年底向刘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今借到刘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并每年支付利息伍仟元,利息每年付清,本金于2020年底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此后,刘某多次催讨未果便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在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某、赵某原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借款系李某、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一审判决,李某、赵某共同偿还刘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1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判决后,赵某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此案。
二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此案中,李某在与赵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刘某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事后赵某未对案涉借款进行追认。刘某认为案涉借款属于李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赵某不予认可,刘某应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是,刘某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最终,二审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李某偿还刘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1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记者秦文 通讯员郭庆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