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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土资讯] 本是帮人购树,岂料“搭”上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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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7-13 18:05: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IP地址:湖北荆门
  男子王某受朋友之托找人购买了价值5.46万元的香樟树,他支付了3000元押金,朋友支付了1.5万元货款,但剩余的3.66万元尾款此后未再付,最终卖家将受托人王某告上法庭。这起案件中,王某该不该担责?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理由是受托人是此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理应承担合同的责任和义务。这就意味着,王某要为朋友支付3.66万元的香樟树货款。
  案件回放
  购树余款未付埋下祸根
  当事男子为王某,今年40岁,湖北襄阳人;对方为黄某,今年41岁,沙洋沈集人。
  2018年,王某的一位朋友承包了襄阳一路边景观工程项目,他在朋友的该项目帮忙一个月。其间,王某受朋友之托帮忙采购一批香樟树,卖家是黄某,双方谈好以每棵1050元的价格成交,总共采购52棵,总价5.46万元。
  谈妥后,王某通过微信支付了3000元押金。后来,黄某按王某的要求将52棵香樟树从沙洋沈集运到王某指定的地点襄阳市。王某验收合格后,王某朋友打给王某1.5万元货款,再由王某打给黄某。
  因种种原因,黄某没有收到这批香樟树的尾款。而王某在朋友处干了1个月后就离开了,他也没再处理此事。
  一审判决
  受托人需支付剩余货款
  黄某这批香樟树的尾款到底该找谁结?他最终以原告人的身份起诉王某支付剩余货款。
  2020年11月10日,沙洋县人民法院一审王某与黄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王某与黄某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判决王某支付剩余货款3.66万元。
  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前不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此案。
  王某上诉提出,江西一建设景观公司中标了襄阳的一处路边景观工程,他的朋友从该公司承接二包工程,他有1个月时间为朋友帮忙。其间,工程项目要采购香樟树,他与工程项目的两个监理一起找了几个卖家,最后找到黄某的苗木基地,两个监理认为树还可以,就达成了供树的协议。他当时通过微信支付了3000元押金。货款是他朋友把钱打到他支付宝上,他再支付。由于第二个结账周期该建设景观公司一直没有结账付款,导致此案货款时间拖得比较长。1个月后,他就没有在该工程项目工作。该建设景观公司才是法律上的中标单位,发包方的结算款也是支付给该公司,不管是他朋友二包还是他帮助朋友,从法律上讲就是该建设景观公司的债务,货款应由该公司支付。
  二审认为,此案焦点是香樟树剩余货款是否应由王某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此案买卖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
  买卖合同,作为双务合同,乃是当事人就特定债权债务内容达成的合意,不依单方当事人意思成立或更改。同时,经由合同所确立的特定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相对性,仅指向特定的主体,即确定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因此,合同当事人的确定,旨在表明何者为特定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作为合同内容之一,由当事人约定。亦即合同的当事人为谁,应由合同双方合意达成,不得依一方的意思确定或更改。
  此案中,双方均认可,香樟树买卖合同由王某与黄某协商订立,黄某按照王某的指示履行送货义务。据此,王某是此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因此也是应承担合同义务的债务人。
  据王某陈述,他与某建设景观公司并无关系,他购树系为朋友帮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受朋友委托购树,且其也认可订立合同时并未告知黄某是代表朋友购树。
  即使王某受朋友委托购树,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的规定,黄某也可以王某为相对人主张权利。
  至于王某与其朋友是否存在委托关系,他朋友与某建设景观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如何履行,均与此案买卖合同无关,也不影响黄某依此案合同向王某主张权利。
  综上,二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在履行自身债务人的义务后,可向委托人主张权益,追索相关款项。(记者 秦文 通讯员 刘雪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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