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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新闻] 撞人后跑了,是逃逸还是未察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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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1-14 18:59: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IP地址:湖北荆门
撞人后跑了,是逃逸还是未察觉?
市中院终审裁定:被告人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


  发生交通事故后,总有人抱侥幸心理,选择逃离现场,殊不知这样做的后果很严重。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终审裁定一起交通肇事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面临有期徒刑3年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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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法院:男子醉酒驾车致人身亡逃逸,领刑3年3个月

  涉案人为余某,今年47岁,京山一个体户。今年1月11日傍晚,京山县宋河镇道路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老汉在事故中身亡,而交通肇事者在事发后逃逸,这名肇事者便是余某。警方介入调查,余某随即归案。

  前不久,京山县人民法院依法一审审判了此案。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月11日18时46分左右,被告人余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京山县宋河镇映月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棉花站门前路段时,摩托车右侧制动手柄外端将鲍师傅(殁年64岁)刮擦致其倒地身亡,而余某则驾车离开现场。余某归案后,其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88.9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余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22条第2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身亡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责。

  余某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余某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

  二审法院:被告人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判决后,余某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其中关于上诉人余某提出“其不构成肇事逃逸,其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上诉理由。经查,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余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右侧制动手柄外端与被害人身体前侧上部发生接触。余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视野开阔,其前方手柄撞击被害人时余某不可能没有察觉,且根据证人证言,事发时有明显撞击声响,余某亦曾回头察看。综上,余某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故余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余某提出“其构成自首,其家人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参与查找,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人的证言,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报警记录以及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余某系被民警摸排线索后在店内抓获,其未委托他人报警,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故余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身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余某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余某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闻链接:

  交通肇事逃逸面临重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记者 王清华)(来源:荆门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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