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终审裁定一起挪用公款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前,该案一被告人因挪用公款2910.66万元,未归还公款2030.48万元,被一审法院判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对涉案赃款予以追缴。
出纳投案挪用单位公款 2900余万元
时间追溯至2016年8月6日,荆门城区某单位一工作人员主动投案,交代自己挪用公款的事实。
涉案人为赵某(女),今年41岁,事发前为城区一单位财务出纳。
赵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警方刑拘,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
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赵某涉嫌挪用公款罪提起诉讼,东宝区人民法院依法一审审理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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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8月起任城区一单位财务出纳,当时该单位一账户已开通网银,赵某接任出纳之后,该账户3张U盾卡(密钥)一直由赵某保管和使用。
2014年1月,被告人赵某接受该单位另一银行账户开户行工作人员的建议,并征得财务会计同意后开通了该账户网上银行业务,以方便对账。网银开通后,网银K宝(密钥)一直由赵某保管和使用。
2014年2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赵某利用担任该单位财务出纳的职务便利,私自采用网银转账、收入不上账的方式,先后多次从该单位两个银行账户上挪用公款2910.66万元,用于借给他人使用、个人炒股、购买地下“六合彩”、偿还个人债务以及个人消费等,截至案发尚有2030.48万元未归还。
一审判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910.66万元,数额巨大,未归还公款2030.4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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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赵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对涉案赃款予以追缴。
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赵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某挪用公款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该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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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910.66万元,数额巨大,未归还公款2030.4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赵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考量赵某具有的法定及相关酌定量刑情节,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近日依法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挪用公款5万元超3个月未还面临追刑责
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军分析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3个月未还,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来源:综合荆门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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