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掇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怡丰投资公司吸收存款的事实。
2011年4月,被告人张某注册成立市怡丰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管理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张某以该公司名义向亲戚朋友吸收资金,并支付利息。2012年12月,被告人李某在张某成立的市怡丰置业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置业公司)工作,2013年3月李某进入咨询管理公司工作。同年4月,被告人张某与李某经过商量扩大吸收资金的业务,两人决定共同出资成立怡丰投资公司,由李某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7月,咨询管理公司正式更名为怡丰投资公司,李某担任怡丰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怡丰投资公司在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以委托理财的方式从事借贷业务,以公司的名义召开理财大会、自制宣传单、刊登广告等方式面向社会公开宣传,组织公司员工在其亲朋好友间进行宣传和介绍,以高息为诱饵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公司与投资人均签订有委托投资分红合同书,待投资人将资金转账到该公司用于接收投资资金的账户上后,该公司再将从投资人处所吸收的资金高息借贷给他人,从中赚取利润。
公司用于吸收和放贷的资金均通过个人账户存储使用。其间,张某作为怡丰置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于2014年3月在该公司设立投融部,袁某负责投融部经营期间的全面工作,开展委托理财业务,通过公司和员工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息为诱饵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2014年10月,该投融部并入怡丰投资公司,并将其开展委托理财业务期间的经营账目全部交给怡丰投资公司进行管理。投融部经营期间,共向236人吸收存款2443.43万元。
经核实统计,2013年4月到2014年12月,怡丰投资公司(含怡丰置业公司投融部)共向1498人吸收存款2.4亿余元,扣除在此期间的5名股东集资款的金额524.5万元后,吸收存款总额为2.3亿余元,即为被告人张某非法吸收存款的金额。其中,扣除投融部的集资金额2443.43万元后,被告人李某参与非法吸收的存款总额为2.1亿余元;被告人薛某于2013年9月进入怡丰投资公司工作,2014年5月成为怡丰投资公司股东,吸收存款总额为1.4亿余元,扣除期间股东个人集资款327万元及投融部集资,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亿余元;被告人袁某于2012年11月进入咨询管理公司工作,2014年8月成为怡丰投资公司股东,吸收存款总额为8834.55万元,扣除期间股东个人集资款264万元及投融部集资,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127.12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6月进入咨询管理公司工作,2014年8月成为怡丰投资公司股东,吸收存款总额为8834.55万元,扣除期间股东个人集资款264万元及投融部集资,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127.12万元。
截至2014年12月,折抵本金后,怡丰投资公司尚欠730人存款本金6987万余元无法向投资人兑现。
此外,2014年底,怡丰投资公司开始出现对外放贷资金难以回收、对外放贷业务停止,公司资金链出现紧张、经营困难和公司正常运转困难的情况。
2015年1月,在集资参与人集中要求退回集资款的情况下,怡丰投资公司资金链发生断裂。在怡丰投资公司没有实体经营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李某、薛某、袁某、李某某对外以关联公司的资产为宣传,继续以怡丰投资公司的名义,以高息为诱饵向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并将吸收来的资金用于偿还2015年之前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和利息。
经核实统计,2015年1月至8月,除更换合同的资金外,怡丰投资公司共向112人吸收现金资金合计1087.6万元,其中5被告人投入资金共计336万元。其间,公司归还集资参与人本金159万余元,实际诈骗82人的集资资金合计591余万元。
法院查明 5被告人分红2037万余元
被告人薛某、袁某、李某某成为怡丰投资公司的实际股东,但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怡丰投资公司的人事任免、职工奖励、经营开销及将吸收的资金放贷给他人等相关事务系由5名股东即5被告人共同商定。
5被告人作为怡丰投资公司的股东共获得股东分红2037万余元。其中,张某获得分红930万余元,李某获得分红928万余元,薛某获得分红95万余元,袁某、李某某各获得分红41万余元。
怡丰投资公司在经营期间,支付710名集资人超出本金的利息共计1051万余元;发放贷款尚未收回并经法院裁决确定的官某等7人的贷款金额合计3000余万元;将集资资金中的3009万余元用于怡丰园酒店的经营,尚未收回。
法院判决 “怡丰案”5被告人领刑
掇刀区人民法院相关人员介绍,“怡丰案”牵涉5名被告人,分别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股东。
被告人张某、李某、薛某、袁某、李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犯罪金额巨大,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经查,被告人张某系怡丰投资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发起人和实际控制人,掌控公司的运作和经营;李某系怡丰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运营负主要责任,两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薛某、袁某、李某某作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各自负责部分事务,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分红,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故对3被告人应当减轻处罚。
5被告人犯罪以后均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对5被告人均可认定为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取得了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
掇刀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5名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至6年6个月不等,并处罚金10万元至20万元不等。
对涉案违法所得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张某、李某、薛某、袁某、李某某继续退赔,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来源:荆门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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